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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录入时间:2023-07-11     浏览:11419

2010112乐至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3616日乐至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乐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乐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任免。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个别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上未当选的副县长候选人,不得提请本届县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命为同一职务。

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提名,县人大常委会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者辞职、罢免职务后,报市人民检察院备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由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大常委会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应当在新的一届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需重新任免。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本届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人事任免案和附报材料,一般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7日送达县人大常委会。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上审议。

  •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代工委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委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付表决,待了解清楚提出书面报告后再行审议。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通知拟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拟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主任,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作拟任职承诺。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时,采取逐人逐职表决的方式进行。

家机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因客观原因不能采取前述方式表决时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发出任免通知,对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向社会公布任免名单和任职承诺。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乐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宣誓仪式工作方案》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因客观原因不能采取前述方式表决时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请任命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未决定前,辞职人不得先行离职。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律师担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县长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撤销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个别副县长职务的议案。

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七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未提出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

撤职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因客观原因不能采取前述方式表决时可采取举手方式表决。撤职案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公民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辞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后再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委负责承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0112日乐至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乐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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